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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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