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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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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