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98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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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年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其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刑之部分判決,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開各罪之量刑判決,駁回其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復詳敘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所得非鉅,且犯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程度甚高,依其整體犯罪與罪數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已屬從輕,且趨近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漫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 罪情節之危害程度較低,且販賣對象僅2人、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金額與數量輕微,各罪獨立性偏低,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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