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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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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