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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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莊宥湶部分: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賴祐萱部分: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