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990-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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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粘新城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 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新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盧俊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前後不一。觀諸上訴人與盧俊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有關毒品之金額;而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盧俊銘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無從推認盧俊銘有交付10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徒以推測之方法,採用前述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盧俊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對其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任意性抗辯,原審卻未調查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以究明盧俊銘之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又未於判決中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僅約略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但未敘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所在多有。雖非可直接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其住處,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等情;佐以盧俊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當天只是無償提供盧俊銘施用而未收錢乙情,說明:⒈盧俊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交付1000元價金並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盧俊銘於當日凌晨僅詢問上訴人「現在那有嗎?」,上訴人隨即回稱「有」,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為免事機敗露,未敢言明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且對話後,盧俊銘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等於凌晨時分聯繫,盧俊銘並即專程前往約定處所取毒後立即離去,此與一同施用毒品之際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⒉盧俊銘於第一審雖改稱上訴人當天並未收錢等語;然盧俊銘於第一審或稱上訴人知道其沒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稱其已拿錢給上訴人但遭拒收,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盧俊銘既已提出現金欲交付上訴人,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供對方施用之理,可見盧俊銘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收錢等情,顯與常情有悖。⒊盧俊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盧俊銘當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更難認盧俊銘有何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況指證上訴人是否為有償交付毒品一事,並不影響盧俊銘能否獲得減刑之機會,足認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言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盧俊銘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盧俊銘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知道盧俊銘都會用1000元請他幫忙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頁),則盧俊銘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僅約略提及「現在那有嗎?」,不待言明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上訴人即可意會盧俊銘藉此暗語向其試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自難謂與事理有違;非可僅因其等對話中未談及交易毒品金額,即率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從作為盧俊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係依盧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直接交付1000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涉有本案犯行;應訊過程中盧俊銘並無不解檢察官問話含意或遭受逼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8頁)。且原判決並未採用盧俊銘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須就盧俊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否適法贅為無益之說明。盧俊銘雖主張員警曾告知找人代購毒品就等同於販賣行為,且員警前後3、4次製作筆錄要求配合等情,但未見員警有何使用強脅手段要求盧俊銘虛捏上訴人收受1000元對價之情節,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盧俊銘之警詢、偵查光碟(見原審卷第89、106頁)。則原審未主動勘驗盧俊銘前述警詢、偵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自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說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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