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99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梁欽狄 劉建林 江樸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 7、1170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謝豐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梁欽狄、劉建林一致部分:   梁欽狄、劉建林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參酌其等因交易 毒品而頻繁聯繫情形,可見毒品來源均為吳澄程。又其等年輕識淺,犯後已感後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逕認其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江樸城部分:  ⒈江樸城於偵查中,並未被訊問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致 其未能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混淆自白犯行與供出毒品來源之分際,且未審酌梁欽狄、劉建林均是因江樸城供出「網拍群組」內成員帳號之真實人別、相關分工而查獲等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法不合。  ⒉江樸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一次,且未獲取利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並未獲取利益,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不法內涵甚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本件因江樸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上 游,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作為從輕量刑因子,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謝豐文部分:  ⒈謝豐文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豐文僅係分擔協助交付毒品及轉交款項之附隨角色,其犯 罪情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縱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有適用。亦即,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及訊問之事實,致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機會,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倘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機會,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兼具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之餘地,並不相同,應先辨明。   原判決說明:吳澄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認 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梁欽狄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梁欽狄本件各次犯行之後,可見梁欽狄本件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並非吳澄程。又江樸城為警查獲時,未曾供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供出該次犯行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至於其所供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難以特定上開成員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則梁欽狄本件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證據證明來自吳澄程,可見並無因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至於江樸城於偵查中,縱因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然其既未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此部分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則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劉建林於警詢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梁欽狄(見警一卷第42頁),並未及於「吳澄程」,可見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不得指為違法。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   卷查,梁欽狄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已供述:我負責供應 貨源,劉建林負責將毒品「咖啡包」轉交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找客源販賣……謝豐文「販賣」了大約3至4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7、28頁),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2月2日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6時4分許拘提謝豐文到案,且司法警察已就謝豐文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查知其與蔡昇佑聯絡交易毒品情形,可見謝豐文所供述之販毒對象蔡昇佑其人(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第83、91頁),僅係就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謝豐文不構成自首之理由,雖有欠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江樸城、謝豐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江樸城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下,復說明:第一審就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等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已於量刑時審酌江樸城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雖行文較為簡略,而未逐一論列所犯各罪減輕其刑情形,仍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以江樸城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形成之危害之情形,作為量刑輕重審酌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有關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