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99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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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郭能欽 李相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37、1043、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郭能欽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郭能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郭能欽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李相儒(附表一編號2)、吳健彰(附表一編號7)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吳健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郭能欽、李相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郭能欽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李相儒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郭能欽附表一編號1、3至13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郭能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量刑判決,駁回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孫沛楷之供述及郭能欽、李相儒所述之匯款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孫沛楷與郭能欽、李相儒僅向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愷他命之相關交易,即郭能欽、李相儒所陳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為孫沛楷一節難認屬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理由,且特別說明郭能欽、李相儒匯款至相關帳戶之金額雖高於孫沛楷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然考量其金額差距之可能因素非僅一端,尚不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來源價款之有利認定。稽之卷內筆錄,郭能欽、李相儒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則原審傳喚孫沛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依卷內事證綜合論斷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且與孫沛楷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孫沛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尚無不符,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郭能欽、李相儒徒謂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李相儒並指原審未另調取孫沛楷被訴毒品案件之卷證資料或傳喚孫沛楷女友茆詩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或其說明簡略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能欽上訴第二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危害程度等犯行情狀,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評價,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或情節極為輕微,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載敘第一審已以郭能欽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量刑,並衡酌其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既未逾越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與公平正義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另說明依吳健彰之犯罪與行為人情狀,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各等旨。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能欽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過重;吳健彰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受自由刑之執行,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不明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健彰所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