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刑補-1-20250324-1

字號

台刑補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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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4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9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 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 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請求人主張:其根本不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枉法裁判,經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7月,爰請求刑事補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之,金額合計105萬元等語。 三、惟查:請求人前另因脫逃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等為由,先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第14號、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第1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先後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109年度台覆字第84號、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請求人再就已經受理機關曾為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不合,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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