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0-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謝慶揚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害人高婉蓉、鐘芝瑜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無涉及免除其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