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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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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