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05-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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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各罪,曾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始終未指出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何變動,亦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別。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函復否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持:其所犯僅為偶發性質之販賣、吸食毒品等罪,情節與罪行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相比擬,恐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其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現已悔過、絕不再犯,應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各節,俱難憑以認定第一審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而須執行之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該裁定於定刑時僅略為減輕,造成類似接續執行,檢察官雖無違法,但已有指揮不當之程序瑕疵。若採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政策,將可大幅降低本案之刑度。請審酌再抗告人均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誠心懺悔,絕不再犯,予以救濟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己見,以其犯罪情狀並非嚴重、原所定之執行刑僅略予減輕、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等情,即主張其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