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0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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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昱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5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實際狀況,以及抗告人所犯5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亦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審酌整體犯罪情狀等事項,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等節,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體執行個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項,尚無直接關聯之旨。因認抗告人指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原審向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執行案件卷宗,未予抗告人閱卷,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以卷附臺南地檢署函敘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就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充分陳述意見。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意見,經綜合判斷而為論斷,縱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既已得知原審有調取執行卷宗,可以聲請閱卷,並於抗告書狀陳述補充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上權益,尚難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