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12-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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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宋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淑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部分後之總合有期徒刑即6年11月,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復衡諸再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再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該被害人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其所為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可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陳關於再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後會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對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仍藉詞以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及他案所為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