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113-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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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 塏頡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之罪質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