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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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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