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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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