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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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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