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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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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