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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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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