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2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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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雨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雨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銀行法等罪確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犯罪 所得已依法繳清,且已與其中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係因要求金額過高,或無法聯絡而未能和解,而抗告人須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原裁定既已綜合本案整體情狀而為裁量,既無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