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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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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