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33-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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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蘇秀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秀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人數及年齡(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嚴重影響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總和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侵犯之法益相同,此前無相關前科,現已有悔意,又其於案發前、後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是家裡經濟支柱,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為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給予其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改定有利且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