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35-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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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6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犯第一 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4所示5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9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4之罪各刑中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4月)以下(其中編號1至3、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8年6月、1年2月,合計為9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第一審裁定應執行9年,雖已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應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與第一審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再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再抗告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再抗告人執此累進處遇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再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改定應執 行8年9月至8年11月,並請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給予再抗告人悔過機會,對再抗告人重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