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37-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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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士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各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編號1、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且編號6之罪與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暨部分編號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月),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既屬法院裁量之權限,請考量體 恤抗告人為高中畢業,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交損友,犯下毒品相關犯罪,甚感歉疚,給予最有利之裁量等語。僅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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