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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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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