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40-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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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梁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威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至3、5至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與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7、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1至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3月、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未考量廢除連續犯後之刑事政策,其已悔悟自新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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