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抗-143-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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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吳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樹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並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過重,請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考量之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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