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146-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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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陳渙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關於併合論罪之範圍,祇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旨在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過程,該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二、本件抗告人陳渙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徙刑1年8月,已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其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惟其前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前述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5日,為乙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對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   18日以中檢介振113執150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稱 「本署113年執字第15063號(即甲案)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假釋前所犯,惟與前案(即乙案)不符數罪併罰」等語否准其之請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茲查甲案詐欺集團取得抗告人帳戶之時間,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固為111年9月10日至15日,然該案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即詐欺行為終了時間),並非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於111年9月10日至15日即屬詐欺行為終了,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案之犯罪日期(即匯款日)為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係乙案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22日)後所犯,二者不符數罪併罰為由拒絕抗告人之促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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