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47-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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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受 刑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勤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勤翰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勤翰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及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13罪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具體諭知前述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猶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為實體之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顯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