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4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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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泓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泓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抗告人之行為人責任,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且其皆有將犯罪所得全數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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