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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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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