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15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 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