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162-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認定犯罪事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又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予其至少1次 與同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剝奪、侵害其對質詰問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此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案件審理中,有剝奪、侵害抗告人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此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