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