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164-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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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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