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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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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