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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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