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抗-167-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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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簡祥宇 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簡祥宇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競合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其所謂新證據(即抗告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影像)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詳予敘明:經勘驗抗告人所提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該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辨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距離(指距離中央安全島處約有三分之一內側道路路寬),且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亦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時間,抗告人係以錄影鏡頭之拍攝視野等同車輛駕駛人目光所見,並進而以其看到行人到碰撞之時間僅2秒,縱使沒有超速也反應不及云云,即屬無據。是以抗告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影像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本件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害人等出現在抗告人視野至發生車 禍止,間隔僅2秒,而依交通部電子信箱回函可知,一般駕駛人停車動作之反應時間為1.6秒,而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時之煞車總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件車禍地點道路速限為50公里,被害人等出現在抗告人視野僅2秒,不足抗告人煞車需時時間3.27至3.62秒,足證抗告人即使合於速限駕駛,本件車禍仍會發生,故欠缺「迴避可能」,抗告人不負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注意義務,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 ㈡抗告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幹道,於支幹道之被害人等本應注 意左右來車,惟被害人未曾查看來車、未曾示意停車、未曾確認停車、持續低頭、使用手機、未盡行人之注意義務。且車禍發生之路口左側,有大量樹叢遮蔽,導致抗告人之視線受阻,抗告人無法預見有行人,實難認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抗告人行駛於主幹道上,自可信賴於支幹道上之行人會禮讓,或至少會停下來查看主幹道上有無來車,抗告人無法預期被害人等會突然出現並違規使用手機。抗告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過失責任。由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綜合判斷下,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故本件聲請再審已符合要件,請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再審。 六、惟:原裁定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抗告人所提之行車紀錄 影像,如何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再車輛可以煞停之距離隨著行車速度之不同而有異,行車速度愈快,在看到前方有狀況時愈不容易煞停,則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能即時注意到以正常速度穿越之行人並能即時煞停之前提為車速不能快到一般人均無法反應而得煞停避讓之程度,此為通常一般駕駛均得明瞭之常識及經驗。依卷附資料,本案抗告人係以時速至少80公里之速度在平日放學、下班之時段撞到已進入路口距離安全島約內側車道三分之一路寬處之3位正常速度行走之行人,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再審所提之前開行車紀錄器不能證明其所辯「無迴避可能性」乙節為真實可採,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抗告人謂案發當時其反應時間不到2秒,縱令其未超速亦來不及反應煞停,顯係忽略其超速之事實而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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