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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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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