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