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70-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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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先後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   3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27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   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嗣又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提 出再審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後(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迭次裁定駁回(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2247號裁定)。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於所具「刑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狀」中記載案號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於狀內則記載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等相關案號,經原審法院電詢抗告人真意,抗告人稱係欲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2247號裁定提起抗告、希望開啟再審等語,應認其係以本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為再審聲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既屬程序上不合法,即無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等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2年以後登記 設立,於本案100年9月22日案發時尚未成立,且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係設於○○縣○○市○○路000號,亦○○市○○路000號,范信鑾僅係受抗告人委任辦理公司登記,並非共同辦理公司登記,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憲,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確認原確定判決係屬錯誤,原審不得有不服主張及裁定;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有罪,係屬誣告不實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1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並任憑己意,續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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