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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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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