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抗-173-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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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宏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主張其係遭自稱「林洲富(與其堂兄同姓名)」之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一夥等語。聲請意旨(一)謂其承認犯罪,只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人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罪,原審已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帳戶內之匯款是否林洲富所匯入,無以證明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林洲富,而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銀行帳戶必要之理由,並無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請求與林洲富對質詰問亦無必要。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與林洲富勾結,均是林洲富教其串證,請重新 調查其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