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174-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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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徐維生 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維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未得伊胞妹林徐紳生之同意,於民國94年間,擅自簽發「徐紳生」名義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71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石秋蓉收執之犯行。然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實係簽署伊「徐維生」之姓名,此觀伊分別匯款予案外人陳素琴等人之相關匯款單(下稱案外匯款單)顯示,伊在其上匯款人欄位簽署伊姓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相同,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字跡為「徐紳生」,顯屬違誤,請囑託相關機關就上開案外匯款單為筆跡鑑定釐清。又石秋蓉於98年間對伊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指述其誤信伊自稱為徐紳生,要屬虛妄,有伊所提出石秋蓉早於95年3月23日即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等語交與伊之收據可憑。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伊原先有開 立金額500多萬元之徐紳生本票1張給石秋蓉,後來簽發系爭本票給石秋蓉交換上開舊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秋蓉之指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伊,係交換其先前同作為擔保而簽發之徐紳生名義本票等語,及證人林徐紳生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徐紳生」並非伊簽署,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才告知伊,謂其先前於92年至93年底之間,即曾以伊名義簽發金額約500多萬元之本票,嗣復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換,伊均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復敘明略以:經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字跡之結構、運筆及轉折,應係「徐『紳』生」,而非「徐『維』生」,且勾稽抗告人於原案件初在偵訊筆錄上所簽署姓名之字體工整,明晰可辨為「徐『維』生」,嗣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始就其名中之「維」字更改書寫慣性之筆跡,致使筆劃凌亂而難辨係「維」字,顯係卸責之舉;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涉及簽署行為個人人格同一性識別之主觀意識而定,非屬鑑定事項,礙難鑑認等旨,亦無足證明抗告人所為之辯解屬實,認定抗告人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復次,聲請再審所主張或提出之新事證,從形式上觀察,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或縱有相關,惟尚無從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當無庸贅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提之案外匯款單,與本案向石秋蓉借款及開立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無關,況依原案件卷內事證顯示,抗告人前即曾冒稱並偽以「徐紳生」名義行事之舉,且抗告人所提出案外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字跡,經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比對結果,並非盡一致,是否能判定係同一人所為,進而足資作為判斷之基礎,已非無疑,遑論行為人簽署之字跡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識別而定,非屬鑑定事項,業如前述,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再者,卷查原案件內證據資料,石秋蓉於97年底對抗告人提出告訴時,誤以為抗告人之姓名為徐紳生,核與抗告人於原案件偵訊時亦不諱言供述:石秋蓉可能誤認伊姓名為徐紳生等語相符,可見石秋蓉直到於上開對抗告人提告時,確不知抗告人之真實姓名為徐維生。復對照抗告人於原案件所提出其返還予石秋蓉寥寥數筆借款之清償明細中,並無於95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該筆記載,反而適有98年3月23日清償借款5萬元之紀錄等情,足證抗告人執石秋蓉於「95」年3月23日親書「茲收到徐維生欠款5萬元正」之收據,可疑係「98」年之誤寫。又縱令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年份無誤,然參酌石秋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抗告人當時自稱徐紳生,並說其妹妹叫徐維生,且提及係由其妹妹透過其向伊借錢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依抗告人上開告稱所借款項之流轉過程,關乎收訖抗告人所稱係其妹妹(指徐維生)返還借款之認知,以致有如上揭收據記載之內容,尚難據以否定石秋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不實。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原審通知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在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另陳稱其所提之案外匯款單,已足資供鑑定機關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字跡,究係「徐『維』生」,抑「徐『紳』生」,原裁定徒依原案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覆函,遽認尚無重為鑑定之必要,殊有可議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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