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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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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