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76-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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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過失致人 於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為虛偽證言,或抗告人被誣告等事,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事實上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法律上之障礙)等事證,如何與前述聲請再審法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㈡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部分所憑事證,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見原裁定第6、7頁),而以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主張,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所列事證如何不具確實性,亦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其對於被害人下腹痛之處置,並不違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法院之治療原則,益見其無刪改病歷情事,但檢察官對於將患者誤診為正常妊娠之醫師,未予訴追,又未調查釐清,即遽認抗告人刪改電子病歷,致其因聲請意旨所示偽證、誣告及不實證據遭起訴、論處罪刑,原裁定無視原確定判決僅以「高度可能性」臆斷抗告人犯罪,仍駁回本件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等語,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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