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77-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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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江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指稱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之陳威巽於110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遲至111年1月11日始送驗,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點及第16點之規定,自有再向蘆洲分局函詢調查,以釐清陳威巽之尿液檢體逾規定7日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之原因。 ㈡抗告人前曾聲請調取陳威巽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以查明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若經調取,足以證明陳威巽係施用大麻煙草而非本案之大麻煙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5之1號前,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以下合稱大麻煙彈組)予陳威巽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陳威巽指稱其係透過LINE與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煙彈組後進而施用,並未施用其他大麻研磨後的煙草等語,核與陳威巽尿液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檢驗報告、陳威巽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本件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而陳威巽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無論警方是否遵守作業規定於7日內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事實;陳威巽之警詢筆錄,卷內已經存在,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有關抗告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亦以本件經綜合陳威巽證詞及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判斷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說明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再審上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乃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