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18-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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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施懷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懷傑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其僅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不知詐騙集團之事,又依其家境富裕,無需款孔急之情,事後未獲取犯罪所得,無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之動機,同案被告吳聲強為獲得較輕刑度而構陷其為主謀,所為不利指證顯屬不實,其現已誠摯悔悟,從事穩定工作,已婚、配偶懷有身孕,倘入監服刑,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造成嚴重影響,欠缺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其另犯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詰問,該部分證言同為新證據,應待他案審結,以釐清事實,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強、張雅涵、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邱冰之指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微信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主張僅提供申辦貸款之資訊,不知係至香港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具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縱認屬實,僅足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曾詢問有關澳洲創業旅行之事宜,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定招募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證人吳聲強不利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所主張案發後之家庭狀況及就業情形,僅係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原判決有罪事實之判斷無涉,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所稱他案待詰問證人部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未主張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待另案審理結果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言其無獲利,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意圖不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友人張緯國、戴志翰,欲證明其等均有前往中國辦理創業貸款部分,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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