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抗-180-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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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更 審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太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5罪與另外3罪合計8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詳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合計6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詳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另行搭配重組,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及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 ,長達45年,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於最高法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撤銷丙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分別向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抗告,則丙裁定應已確定,可見原裁定應屬違法、無效等語。 四、經查:   抗告意旨指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既經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丙裁定已失其效力,即無抗告意旨所指丙裁定因撤回抗告而已確定可言。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洵不足取。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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